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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三步式执法程序规定
时间:2008年06月05日 08:58 阅览:326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优化投资环境,支持全民创业,促进医药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步式执法程序,是指药监部门对发生在本市的涉及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违法的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处罚,而采取先行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步骤和方式。

    第三条  本局《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所列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对显著轻微违法行为,应当说服教育,促其规范,不予处罚;
    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除说服教育外,并应当立案,发出整改通知;若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直接依法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仍然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未获得许可而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三)本局《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所列的比较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对违法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特殊药品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药监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指导的长效机制,可以采取以会代训、电话咨询、邀约谈话、工作例会、现场指导等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指导违法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查补单位内部管理漏洞,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有效避免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  药监部门认为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整改,并发出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八条  对于应当改正而能够改正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且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于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同时应当符合本局《关于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

    第十条  拟对个人罚没10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没30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由稽查分局统一办理,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报送法规处审查,并提交市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前述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分局受理后一律移送稽查分局;前述第一款以外的案件,由各分局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决定,但拟罚没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送法规处审查确认。
    适用法定上限处罚,拟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的案件,分局办理的,应当由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稽查分局办理的,应当由市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业务处室应当加强对分局的业务指导,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辖区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移送分局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将说服教育、限期整改与依法处罚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并制作相应工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局法规处负责解释,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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