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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时间:2009年07月15日 09:50 阅览:14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有序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区、街(乡)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保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被侵犯。 

第四条[勘查、开发利用原则]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和综合利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避免或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五条 [矿业权设置]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
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底价,应当根据备案和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确定

第六条 [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水务、林业、旅游、安全生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规划的编制和发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等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适度开发与保护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业权总数、优化矿山布局和矿业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九条 [规划勘查开采区域]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分禁止勘查开采区、限制勘查开采区。对矿产资源限制开采区,应按规划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禁采范围] 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和下列范围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预留建设用地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国防、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内;
(三)防洪保护区范围内;
(四)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五)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外环线(绕城公路)以内禁止开采固体矿产。

第十一条 [规划的执行和修改] 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评估制度]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评估制度。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规划期评估。

第三章   矿业权准入
第十三条 [一般条件]申请矿业权,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探矿权准入条件]申请探矿权的,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由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申请人应当提交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的勘查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准入条件 ]申请采矿权的,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0万元;
(二) 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矿产地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
(三)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型以下的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山的采矿权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
前款申请人由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矿山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的50%。
申请人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六条 [限制准入]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矿业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矿业权:
(一)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不满两年;
(二)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采矿权许可
第十七条[许可原则] 采矿权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采矿权。
新设立采矿权,不得与已设立的采矿权交叉重叠。申请的开采区域与相邻矿业权区域之间不得少于100米的距离。
一个矿区只设立一个采矿权;生产普通建筑石料的矿山企业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0万吨。

第十八条 [许可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分割开采应当为规模开采矿产地的;
(二)开采规模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三)属于低风险和无风险类矿产地,未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有偿处置或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四)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五)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小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十九条 [许可期限]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十条[许可权限1]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
(一)国务院、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甲类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中型、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行政区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许可权限2]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甲类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

 第二十二条[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权登记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矿区范围申请表及划定范围的申请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请示文件;
(二)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出具该区域勘查许可证,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和缴纳使用费、价款等证明材料,以及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出具批准探矿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五)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预核准通知书;
(六)银行的资信证明;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八)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设立登记]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区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许可手续: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二)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三)经审定的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七)土地、安监、林业、水务等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八)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九)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价款出让合同、分级缴纳价款的收据复印件; 采矿权使用费缴款证明材料;
(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缴存证明;
(十一)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二)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变更登记]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及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矿区范围与拟申请变更的矿区范围对照图;
(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储量核查意见书、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
(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土地、安监、林业、水务等部门对变更矿区范围的审查意见;
(六)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的,需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经批准;
(七)矿山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缴纳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凭证;
(九)原采矿许可证的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提交(四)规定的资料;经依法转让采矿权的提交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及执行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治理方案的承诺书。同时提交(一)、(四)、(七)、(八)、(九)项规定的资料;
(十一)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延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延续登记需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检测报告及备案文件;
(三)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分级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收据复印件;
(四)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收据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安全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原采矿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矿山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注销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或关闭矿山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和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二)原矿区范围内评审备案的矿山闭坑报告;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
(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采矿权注销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直接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公告

第五章    矿山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责任]矿业权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服从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的管理。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办理民爆物品许可手续,管理爆炸物品和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露天开采原则]露天开采固体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建立开采平台,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严禁超高和掏采作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1]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恢复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2]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对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损害、土地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采矿权人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利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及时退还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以治理备用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另行支付。
   
第三十三条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因采矿活动造成危岩、危坡、崩塌、滑坡区的,采矿权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治理,防止地质灾害发生。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报告制度] 探矿权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自觉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季度提交勘查进度报告,按年度报送勘查总结,勘查项目完成时应当提交勘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损害补偿]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对勘查范围内的农作物、林木等附作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勘查完毕后续工作]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恢复治理或承担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同时应当对勘查施工的井、硐、孔等进行管护,对没有必要保留的井、硐、孔等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所在地的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综合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富弃贫、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生产规模控制]采矿企业严格按照确定的生产规模组织生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规模。
[损害赔偿]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经协商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流转]经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和承包。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转让、租赁、承包,不得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分为多个矿点,分别租赁、承包给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储量动态管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已查明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建立储量数据库和动态管理台帐,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管,确保每年结算的资源储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开发利用的合理性。

第四十一条 [储量登记管理]矿产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
(三)采矿权人年度储量检测新计算的矿产资源;
(四)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
(五)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残留的矿产资源;
(六)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

第四十二条 [储量检测]采矿权人应设置地质测量机构,对矿山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交年度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核销矿产资源储量。设置地质测量机构困难的 、采矿权人应委托有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年度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

第四十三条 [储量统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台帐,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各种报表。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四十四条 [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区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评估。非经批准,不得压覆。

第四十五条 [矿山关闭] 矿山关闭实行审批登记制度。采矿权人决定关闭矿山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矿山关闭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矿山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经登记机关验收合格后批准关闭。
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因矿产资源开发政策调整、环境保护,以及国家建设需要提前关闭矿山企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对矿山企业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流通管理]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运输或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四十七条 [矿山用地]采矿权人应持采矿许可证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或采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前列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禁止开采区域的矿产资源的,按照前款所列法律法规关于无证开采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开发利用方案或不按开采设计方案由上而下、分层、分水平台阶开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或土地复垦,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治理(复垦)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不进行储量统计和动态监测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原登记发证机关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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