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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规〔2009〕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引进奶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0年02月24日 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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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引进奶牛的管理,确保引进的奶牛健康无疫,促进我市奶牛养殖业稳步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奶牛的引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引进奶牛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奶牛引进必须符合本市畜牧业发展规划的布局要求。凡发生过奶牛重大疫病的地方,一定期限内(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专家评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下同)原疫区范围禁止引进奶牛,原疫点也不得饲养有关的易感动物;与感染重大疫病的奶牛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奶牛饲养管理工作。 第五条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引进奶牛。 第六条从省外或者省内其他地方引进奶牛,应当分别向本省或者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 第七条引进的奶牛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有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发生奶牛重大疫病解除封锁未超过一定期限的区域引进奶牛,不得引进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 第八条 奶牛运载工具和饲养用具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清洗、消毒。运输途中,不得在奶牛重大疫病疫区及周边区域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第九条引进的奶牛应当进行隔离观察,在独立的养殖场与本地2—3头健康奶牛同群饲养15—30天,经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合群饲养,投入生产。 第十条奶牛养殖企业和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并依法接受动物疫病防控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防治和防疫监督。 第十一条引进奶牛应当重点做好口蹄疫、牛瘟、蓝舌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等疾病的检查。 第十二条引进的奶牛患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动物疾病之一的,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当地政府部门组织扑杀销毁(含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引进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引进其他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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