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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0年05月26日 10:29 阅览:3853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采用计次收费方式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鄂政函【2010】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登记上牌的摩托车和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定额费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五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车辆通行的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籍车辆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手续的外籍车辆,应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车辆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应当在登记上牌时安装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的车辆。
     前款第三、四、五、六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辆,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额不足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缴。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外籍车辆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站点的外籍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
代征通行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发生车辆异动、车辆报废等情形时,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或者通行费结算、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定额费制通行费和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辆,应当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使用期限相一致的通行费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通行费标志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
第十四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示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缴入市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征收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业务。
第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辆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标志牌和标志线通行;外籍车辆通行三环线时应当在征收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辆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充实执法力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向征收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可以作为其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征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标志,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损毁电子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和通行费标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管、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辆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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