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信息查询 >>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武汉市教育局关于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实施三步式程序办法(试行)
时间:2009年11月18日 10:59
阅览:74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深化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8〕58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教育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给予法定的处罚种类内比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低一等级处罚和法定罚款下限以下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六)违法金额较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遵循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程序。但是对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教育规范指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友情提醒行政相对人所犯的错误,同时帮助其规范行为。限期改正指对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以书面形式正式下发整改通知,给予其一定时间的整改期限。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要根据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报批: 1.立案调查,搜集相关证据; 2.填写《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须在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由行政执法处(科)室负责人对《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提出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3.法制工作部门重点复核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程序以及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签署意见后,退回执法部门。 4.具体执法处(科)室将《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呈局领导审批,重大行政处罚,应提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5.局长办公会议或局领导批准后,由承办案件的执法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6.需要进行听证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会。 7.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中记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批过程及结论。 8.执法人员结案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7日内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十四条 在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合议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6.较大数额罚款和对已批办机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7.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具体执法工作分管领导、执法处(科)室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室(科)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进行“开门”会审。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填写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听证结果作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有从重、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拟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意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理方式说明理由。案件调查人员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人员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调查人员作出补充说明;经审查,认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核审人员在对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按程序报批。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处罚裁量事项,还需按本意见规定进行集体会审。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六)未定期将行政处罚情况报告本机关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武 汉 政 府 法 制 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