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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安监局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实施三步式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09年11月18日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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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以武汉市安监局名义作出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罚过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原则上按照“三步式”执法的要求,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行政执法程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对安全生产不构成直接危害的行为,执法人员应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教育规范,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生产记录、档案或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以《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依据、步骤、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的内容为主,未尽事项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标准和条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免除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送至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完毕后,对于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件,按《标准》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原则上按照中间幅度对应的金额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对处罚建议根据下列规定实行层级审核: (一)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由业务处室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二)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由业务处室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三)需作出关闭、拘留等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业务处室提出建议,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决定或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所有以本局名义作出处罚的案件,未经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核程序,不得进入案件审批阶段。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必须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法定事实及依据。 第十八条 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依照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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